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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10-17 10:05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一)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二)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监管; (五)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总量限值浓度、排放地点等有重大改变的,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六)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记录排污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上一篇: 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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